根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二百三十二條規(guī)定:故意殺人的,處死刑、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;情節(jié)較輕的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。我國刑法從法條上明確了公民的禁止行為,從中可知,故意殺人罪是行為犯,即只要實施了故意殺人的行為,就構(gòu)成故意殺人罪。且,此處的故意殺人的行為可以是作為的、也可以是不作為的,比如對當事人是有救助義務(wù)的警官,在應(yīng)當救助被害人時沒有履行義務(wù)的,也可以構(gòu)成故意殺人罪。
故意殺人罪保護的法益是當事人的生命權(quán)。
此權(quán)利為人格權(quán)之首,是公民最為重要也最為基本的一項權(quán)利。由此在討論該罪的時候,何時定罪、以什么為標準就成為最為重要的一項議題,法律對公民的生命權(quán)采取了最大限度的保護,在故意殺人罪這里亦是如此,不管行為人的傷害行為進行到了哪個階段,傷害達到了什么程度,只要侵害到了別人的生命就應(yīng)該定罪,區(qū)別不過是預備、未遂、中止的階段問題而已。
實踐中爭論較多,在考試時需要著重討論的是安樂死和自殺兩個問題。
首先是安樂死。我國在立法上不承認安樂死的存在,在實踐中,存在不少諸如發(fā)生在上海的老人得癌癥后痛苦難耐、懇求子女拔掉氧氣管之類的事件,以法律的角度來講,被害人的承諾是存在限度的,即只能承諾一部分民事權(quán)利以及輕微傷以下的身體權(quán),而拔掉氧氣管,遠遠超過了輕微傷的范圍進一步傷害到了老人的生命,故該被害人承諾無效,應(yīng)當以故意殺人罪論處。
由此可見,我們在討論安樂死的時候應(yīng)該一分為二地去看當事人的行為:積極的安樂死和消極的安樂死。親自動手、剝奪他人生命為積極的安樂死為故意殺人,相反,不會構(gòu)成犯罪。
再一個便是自殺的問題。在教學過程中需要重點去講解的是教唆自殺,比如生活中最為常見的,有人要跳樓,下面的人喊話去刺激自殺者的情緒,這種行為毫無疑問極為惡劣,但實踐中尚沒有任何的審判案例將此種行為定義為故意殺人,極其少見的情況,以尋釁滋事罪論處。但此處需要重點強調(diào)的是,被教唆者必須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,即是可以對自己的行為負責的成年人。所以,如果被教唆的對象是不能理解死亡意義的兒童或者精神病患者等人,應(yīng)該以故意殺人罪論處。同理,憑借某種權(quán)勢或者利用某種特殊關(guān)系,以暴力、威脅或者其它心理強制方法,使他人自殺身亡的,被害人的意志不自由,無法真正地做出判斷和選擇,也應(yīng)該著重討論行為的危害性,定故意殺人罪的間接正犯。
在考試的范圍內(nèi),最常見的考法,便是當事人的前行為引起被害人自殺。
如被強奸的女性感到侮辱,選擇跳樓,問這是否屬于強奸罪和故意殺人罪的想象競合犯呢?答案是否定的。因為前行為不能直接決定被害人是否自殺,是否自殺的決定權(quán)、選擇權(quán)仍然在自殺者本人。生命是非常重大的法益,受外界的影響相對較小,自殺的決定權(quán)主要取決于自殺者本人。同理,非法拘禁一個個人之后,被害人跳樓逃跑而導致死亡,下毒讓被害人痛苦使得被害人選擇自殺,都不應(yīng)該定故意殺人罪,并非真實的傷害了當事人的生命。
故意殺人罪是侵害人身的犯罪中非常嚴重的犯罪,我們都應(yīng)該對其抱有謹慎的態(tài)度,慎重的討論和學習。